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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調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素鈴
相 對 人 徐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路0 號處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查,本件被告戶籍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又本件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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