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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舒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欠款為新臺幣(下同)2,922,000 元,惟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故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因相對人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致聲請人周遭親友皆知聲請人訴訟纏身,而使聲請人借貸無門。
聲請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皆遭法院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變現,致聲請人無力繳交高達30,007元之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例決要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479 號事件受理中。
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林政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
然僅依前開資料,並不能認林政儒名下有不動產7 筆均遭法院扣押之事實,況聲請人除林政儒外,尚有河圖興業有限公司及吳舒婷,其2 人復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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