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救,9,2020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婉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等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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