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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少朋
被 告 陳櫻錞即聯美當舖
訴訟代理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質押原告所有車牌8P-0119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又於年月28日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於107 年1 月29日質押另一輛牌照AJQ-3080號汽車為擔保品,雙方並協商有能力時慢慢償還。
系爭車輛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其他違規罰款等費用。
而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約22萬元,和潤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權取回拍賣,剩餘貸款再為協商,但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自行將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無法與和潤公司協商,也損害原告權益。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名義,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使用者付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車體已經報廢,牌照仍在被告持有中,之前曾通知原告領回牌照辦理註銷;
因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之前被告曾代驗2 次,要辦理報廢時亦有通知原告。
原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依當鋪業法規範處分質當物,依法有據。
原告主張之稅費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沒有實際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典當質押之借款,尚未結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闡明詢問是否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或真意為何?原告陳明不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的金錢等語,故聲明仍為確認系爭車輛使用者付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核,原告上述聲明請求確認者僅為法律原則,並非具體之法律關係,已難認得為請求確認之標的。
再者,系爭車輛係質當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當票(記載當入日期106 年11月30日、期滿107 年3 月2 日)及本票影本可稽。
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稅費或將系爭車輛報廢致其受損害,亦應提起給付之訴以資救濟,其提起確認之訴,亦無從除去其主觀上所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提起。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使用者付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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