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00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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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賴秉佑即賴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68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固定利率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 %計付利息,倘有遲延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319,368 元,依上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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