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0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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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8.25%計息,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齊期;

詎被告僅繳繳至95年4 月28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5,926元。

㈡被告又於94年3 月間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3.6% 計息,自年月9 日起,分36期,按期於每月9 日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76,152元。

㈢被告另於93年8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如未於每月繳款日付清消費借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19.71%計息,且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2 月5 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帳款本金49,732元。

嗣臺東企銀、寶華銀行各自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元,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債權讓與明書、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以及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約請求現金卡借款之本金、利息,以及一般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至於原告就第三部分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帳款部分,除主文第三項之本金及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部分,分按上開利率10% 、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關於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已明定限制之規範。

而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乃就特定業務項目再制定利率上限之規範。

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或帳款,約定利率自均不應違反上述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開寶華銀行現金卡暨信用卡帳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此筆違約金請求部分,均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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