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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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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名目及金額│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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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應付帳款│11萬8,839 元│自94年 8月15日起至104 年8 │
│12萬8,895 元 │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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