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07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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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劉錦鴻
被 告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4,142 元本息,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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