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0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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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翁安榛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柯秉志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聖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伊之名字均非伊所簽署、用印,印章亦非伊所有。

伊與訴外人林聖德之前為同一診所的同事,伊曾幫林聖德作過連帶保證,但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時間約108年8、9月間,金額為96萬元。

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聖德前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蘇泳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嗣蘇泳溱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林聖德及原告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又被告於評估審核時,已取得原告自行提供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且留存影本,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親簽、用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係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共同發票簽章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核: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甲類文件),併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及起訴狀、臺灣企銀104年10月13日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遠傳電信105年5月16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下稱乙類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甲、乙兩類文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字體結構、起筆及連筆方式不相符),有該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10526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據此鑑定結果,顯難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評估審核時,已取得原告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並留存影本,若非原告自行交付,其無從取得原告之個人重要證件,可知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親簽、用印云云。

然原告陳稱其與林聖德曾為同診所之同事,曾擔任林某之保證人,但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則林德聖因其他保證事件曾取得原告上開證件影本,即非異常。

再者,連帶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有別,責任迥異,縱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個人證件以供審核,亦僅可認成立保證契約,非必然簽署本票,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上開證件影本之情,仍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共同發票,確為原告所為。

⒊被告雖請求傳訊對保人員作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但被告受讓分期購車價金債權及持有本票之個案甚多,對保人員承辦案件亦非少數,通常僅能按其通常作業流程而陳述,個別案件之關係人幾乎已難以逐一記憶及確認,縱其依通常作業流程證述對保人均依證件確認本人親簽,亦無可推翻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客觀證據,以專業、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結果,是本院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所為,即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發票之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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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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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5月29日│624,000元   │109年4月30日│本票裁定:        │
│            │            │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
│            │            │            │第4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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