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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2% 計息,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履行,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 月7 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481,735 元。
嗣臺東企銀已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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