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6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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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潤泰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余炎坤
被 告 黃淑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所屬「潤泰明峰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 樓之3 (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每月應繳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320 元(含坪數管理費5,620 元、平面車位、機車車位清潔費個500 元、200 元),惟被告自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共計積欠管理費146,744 元尚未給付,經催告遲未繳付。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並加計自109 年4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被告於109 年6 月以前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述管理費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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