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72,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王培謙

被 告 李邵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6時55分許欲由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47巷(支線道)南往北方向,左轉(向西)駛入南港路3 段(幹線道)時,未禮讓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映捷所有、直行於南港路3 段西往東方向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9,050元,該車所有人王映捷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交通費支出6,000 元,共計損害105,05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105,050 元,及自109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禮讓幹線車道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以及其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王映捷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按:該估價單之總價少計300 元,本院以該單所載工資、烤漆、零件3 項目平均各扣減100 元,以符合總價,見本院卷第43頁)、修車發票(於另一修車廠為部分烤漆)、修繕系爭車輛之照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⒈關於修繕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查,原告承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卷附發票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43頁)所載修繕費合計為99,050元(含烤漆5,000 +12,800=17,800元、工資31,100元、零件50,150元),因系爭車輛為93年3 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 年1 月20日,已逾5 年,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則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1,7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50÷(5 +1 )=8,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0,150-8,358 )×0.2 ×60/12=41,792】,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57,258元(即99,050-41,792=57,25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關於增加交通費6,000 元之請求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未舉證以明,且難認此等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預估修車費用催告被告於3 日內賠償,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參。

依上述規定,被告於催告期滿後,應付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並請求自109 年4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58元,及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