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36,202005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上訴人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4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 年4 月21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9 年4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