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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上訴人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4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 年4 月21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9 年4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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