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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燈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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