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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伯潁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09年9月25日提出)、準備㈡狀(110年1月21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09年8月21日提出)、聲請暨答辯㈡狀(109年10月15日提出)、答辯㈢狀(110年1月15日提出)、答辯㈣狀(110年9月17日提出),以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109年8月21日、9月25日、110年1月21日、9月24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79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⒈經核,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則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同於確定判決之實體效力。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與同條第2項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所為規定不同。
⒉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於94年6月23日具狀聲請,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原告本人於同年7月15日收受送達),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慶豐銀行嗣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可參。
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即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主張於98年3月31日自慶豐銀行受讓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併同已取得之上開執行名義,且於同年6月28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生效乙情,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負責人即代表人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同年6月29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卡號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掛失換發0000000000000000再掛失換發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授信及徵信文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慶豐銀行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2份、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本院調取之94年度促字第15796號支付命令卷附債權資料應屬吻合,當屬同一債權無訛。
是則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當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4年8月8日確定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
倘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應屬該執行名義有無再審事由,得否循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執行異議之訴可得審酌之範疇,應予敘明。
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並非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7年7月27日還款約定書和解清償之範圍:⒈原告雖主張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已由台新銀行承受取得,其與台新銀行於107年7月27日簽署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台新銀行107年8月2日出具之清償證明為憑。
然而,依系爭約定書及清償證明所載內容,系爭約定書和解範圍應係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下稱台新代償卡)之債權(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7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所為約定;
再檢視台新銀行依本院函文於109年12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查詢、簡易計算表等影本,並核閱本院95年度促第10445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字助字第3578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均台新銀行)卷附聲請資料,可知原告與台新銀行之系爭約定書,係就原告於93年11間向台新銀行申請領用上述台新代償卡所生帳款而為和解約定,應屬明確。
⒉至於原告所述慶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嗣於98年10月27日資產、負債與營業分別標售,其中信用卡部門由台新銀行標得乙節,係屬98年6月28日慶豐銀行(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代表)轉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予被告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生效後之事,台新銀行自無從受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
而系爭約定書標示代償卡卡號之下方,雖有附註「《帳號卡號N00》為台新銀行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所受讓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之文字,姑不論系爭約定書已明確記載約定標的即台新代償卡之具體卡號,而台新銀行並未持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含上述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債權憑證原本等),亦無從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之受讓人或承受人自居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⒊綜上,本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並非原告與台新銀行107年7月27日系爭約定書和解清償之範圍,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債權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復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以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要旨參考)。
原告另主張縱原告對台新銀行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等逾5年時效部分,其亦得為時效抗辯云云,依上說明,此時效抗辯亦無從執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㈣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94年8月8日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非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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