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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柯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締約時與原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約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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