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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上訴人與李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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