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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柒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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