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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春政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金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前項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31、9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10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牌照號碼│廠牌 │年份 │排氣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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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N-9735 │日產、黑│民國90年12月 │1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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