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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廖士賢
被 告 王昭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週年利率超過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4 月5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 萬1,383 元,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第壹章第3條約定,借款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 計收,另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3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2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23萬6,986 元。
(三)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應付帳款、借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1,383 元及23萬6,986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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