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66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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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袁川雅即袁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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