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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徐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月1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71,205元(其中本金239,377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被告另於93年6月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申領富邦發現金卡,嗣以該現金卡於額度內循環借款,詎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0月11日止,計積欠本息105,322元(其中本金98,675元,餘為利息)。
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款,並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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