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69,20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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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梁振達
被 告 吳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前陸續向其採購越南食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於108 年7 月14日當天向其借款合計6 萬元,並書立估價單乙紙交付予原告,雙方約定,被告應分4 期即8 月14日、9 月14日、10月14日及11月14日各清償3 萬元,並口頭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則須自108 年7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利息6,00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貨品及借款迄未清償價款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載被告應於8 月14日、9 月14日、10月14日及11月14日各清償3 萬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而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屆期未清償時,被告須給付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60% )等語,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月息6,000 元之約定為可採,應認本件請求之利率未經約定,則原告請求其中3 萬元自108 年8月15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8 年9 月15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8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3 萬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08 年9 月15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8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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