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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獻瑩
被 告 盧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中古車)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直接給付訴外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原告業於締約當日依約給付定金予尚德公司,惟被告嗣後則未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前往尚德公司新莊展示間看車,並向銷售人員表示要先出售系爭中古車,方能再購買新車,後於同年月15日尚德公司業務人員李廷輝帶原告來,向被告稱原告係尚德公司之中古車業務人員,並由原告與被告於同年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係以其與尚德公司完成新車買賣為前提而出售系爭中古車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若新車貸款未過件,則合約取消」等文字(下稱系爭約定)可佐。
被告嗣後因故已解除新車買賣契約,依系爭約定,系爭契約應已一併解除,又原告未曾向被告提示已給付定金予尚德公司之相關憑證,且縱原告確有給付上開定金予尚德公司,亦應由原告直接向尚德公司請求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轉帳資料、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經查,兩造於108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同日以訴外人羅明維帳號匯款10萬元至尚德公司帳戶內,有上開轉帳資料可佐,固可認原告曾交付定金予被告指定之人。
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標題為「任意解除權」,後段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如不願出賣,得加倍返還甲方(即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從契約之文字解釋,乃係賦予「被告」「得」以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限。
其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係賦予「給付定金之一方」「得」向不能履行契約而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兩者尚有不同。
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僅係不履行系爭契約,而非行使任意解除權,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非可採。
原告固又稱被告於答辯狀辯稱新車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均已一併解除,可認被告已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云云。
然查,被告固曾於108 年10月21日以寄回新車買賣契約至尚德公司之方式解除新車買賣契約,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尚德公司與原告既係不同人格,被告並未有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被告向尚德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之答辯內容,要係被告認為系爭契約與新車買賣契約有連動關係,因此依系爭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解除之意旨,尚難憑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任意解除權之意思。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縱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所付定金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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