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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 告 謝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45,949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44,919元)未付。
安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95年1月23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安泰銀行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登報公告、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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