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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楊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8號1 樓,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內容可稽。
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亦有內政路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考。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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