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730,202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蔡婕儀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同為「張銘聰」,起訴對象不明,應確認起訴對象,並為正確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