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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蔡婕儀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同為「張銘聰」,起訴對象不明,應確認起訴對象,並為正確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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