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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鍾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07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3年8 月1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9,507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9,50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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