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75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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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黃亞六

訴訟代理人 連鎧霖
被 告 謝庭源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十分之七即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將該車借給訴外人甲○○使用。

又,訴外人甲○○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之五陽高架中線車道時,雖追撞(下稱第1次碰撞)前方訴外人邱佳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邱女車輛),然當時碰撞輕微,嗣遭被告所駕9186-DE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後方追撞(下稱第2次碰撞),且因撞擊力道劇烈,導致系爭車輛再度往前推撞(下稱第3次碰撞)邱女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原先已受損狀況更加嚴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1,460元,以及前方受損修繕費用81,550元之60%即48,930元(以上合計120,3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無原告所述之第3次碰撞,被告之賠償責任應該只有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甲○○使用,以及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邱女車輛後,系爭車輛後方再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此部分不含第3次碰撞之認定,就該部分另於以下詳述之)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包含存放車號0000-00號車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在卷可佐,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後方受撞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查,原告承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據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方之修繕費計有零件3,670 +20,320=23,990元、烤漆15,500元、各式工資6,870 +7,900 +13,600=28,370元(按:關於四輪校正之費用應屬前後各半),以上合計67,860元。

因系爭車輛為89年1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 年11月11日,已逾5 年,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則該車後方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5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90÷(5 +1 )=3,99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990-3,998 )×0.2 ×60/12 =21,592】,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6,268元(即67,860-21,592=46,268)。

至於原告所計算系爭車輛前、後方各需修繕費用之金額,應有錯誤情形,當以本院上述核算為準,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述第3次碰撞事實之認定:查,系爭車輛駕駛甲○○於警方對其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已向警方表示其與前、後方車輛間,共發生3次碰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內容(即卷附光碟中子目錄3內之檔案,該子目錄中共有4個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結尾為F者,是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結尾為R者,則為該車後方行車紀錄之影像檔),雖系爭車輛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均無當日16:48:50~16:49:04之紀錄,未拍攝到第3次撞擊之畫面。

然而,系爭車輛與邱女車輛發生第1次碰撞之時間為當日16:4 8:49,且於碰撞後,因邱女車輛又往前推撞另一部前車,邱女車輛與系爭車輛係處於分離狀態,此檢視前開子目錄中,檔案FILE0000 00-000000F之結尾(時間:16:48:50)可明,然而檔案FILE000000-000000F之起始(時間:16:49:05),邱女車輛之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已經嚴重擠在一起,按諸常情,在此二檔案間未紀錄到的部分(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停止紀錄之時間),應有發生另外一次碰撞,方使系爭車輛與邱女車輛在第1次碰撞後之相對位置發生改變。

又,系爭車輛在第1次碰撞後,既已處於停止狀態,當可推認系爭車輛應係嗣後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劇烈撞擊(即原告所述之第2次碰撞),產生強大推力,才導致原已停止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移,再度碰撞邱女車輛(即原告所述之第3次碰撞),此情形可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紀錄碰撞狀況、警方到場拍設之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狀況照片綜合認定,且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何以發生錄影中斷之情形相吻合。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即第2次碰撞)後,且因撞擊力道劇烈,導致系爭車輛再度往前推撞(即第3次碰撞)邱女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受損狀況更加嚴重乙節,應堪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查,關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受損,就第1 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核屬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件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就第3次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然而,前述第1次碰撞後,系爭車輛前方之受損狀況為何?當時所需之修繕費用若干?因緊接發生第3次碰撞後,已難以精確判斷,但對照第1次碰撞後訴外人邱佳妮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詳卷附擷取畫面照片),與發生第3次碰撞後該車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詳卷附由警方到場拍設之照片),堪認第3次碰撞相較於第1次碰撞更為劇烈,衡情,所致毀損情況亦應較為嚴重,故原告主張關於修繕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情形所需之費用,被告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應屬合理而未過當,可堪憑採。

⒉又查,據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系爭車輛前方之修繕費計有零件28,340元、烤漆25,500元、各式工資20,710+10,600=31,310元(按:關於四輪校正之費用應屬前後各半),以上合計85,150元。

因系爭車輛為89年1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11月11日,已逾5年,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則該車前方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6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40÷(5+1)=4,72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340-4,723)×0.2×60/12=23,617】,於先扣除該折舊後,再按被告應負擔60%賠償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前方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36,920元【計算式:(85,150-23,617)×60%=36,920】。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3,188元(含系爭車輛後方毀損得請求之修繕費46,268元+系爭車輛前方毀損得請求之修繕費36,920元=83,18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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