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76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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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張瀚謚
被 告 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撤回上開金額中有關修車費用7,91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東向西行駛,行經南港路2 段330號前,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右膝部傷、右肩、雙肘、左前臂、右腕、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15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亦受有82,710元之工作損失,且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致系爭機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

又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然未能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診醫療費用,即非可採。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82,710元之工作損失,另依其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受傷期間共約45日,短少薪資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原告所提108 年度薪資扣繳清冊(見附民卷第19頁)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於復原期間即108 年9 月、10月均領取底薪25,000元一事,無法確知於上開期間有無收入短少之情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體傷,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運動防護員工作,108 年度所得約17萬餘元及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

被告為五專畢業,108 年度所得約8 萬餘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被告在刑案審理時自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頁、限制閱覽卷)。

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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