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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友信
上列原告與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追償欠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1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25,700 元,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且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依前揭說明,關於租金請求部分,核屬孳息之一部,確實不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上開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部分,並無不當,是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5,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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