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婉琦
被 告 黃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40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8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被告截至95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0,440 元。
(二)被告另於94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56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17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82,828元。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借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附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