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繞行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於原告告訴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為臺灣士林
- (二)醫療費用、修理費用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
-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萬8,432元(計算式:醫療費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2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杭棨帆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胡瑋倫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91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車損人傷,其受有左側肩部、左側膝部及臀部挫擦傷、左膝關節腔積血、下背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2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3,1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繞行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
慰撫金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原告告訴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761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肆拾日確定,有上開卷宗足資參佐。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332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3,100元,共計1萬3,432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21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本院卷第52頁),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萬8,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32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4萬8,43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自行車亦有未繞行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應為公允。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902元【計算式:48,432×70%=3萬3,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