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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鍾錦源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31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民國85年10月3 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按固定利率按年息15.2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04,631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因為很久了,不清楚實際金額。
被告一直在洗腎,一個禮拜洗4 次,身體狀況不好,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償還所積欠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為其清償能力事項,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事由,尚非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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