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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李宏修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惠玉
被 告 馬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惠玉為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麗湖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崑德,嗣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連惠玉,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麗湖山莊管委會第22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連惠玉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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