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93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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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王聖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富受僱(或外觀上受僱)於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5時許,駕駛車號TDD-5725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2.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該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宜峰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公司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45,570 元,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48元(即依平均法扣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及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王聖富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為聲明及陳述。

被告大都會公司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表示無意見,然抗辯:被告王聖富駕駛肇事車輛應係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的車行,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並無僱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提供被告王聖富與乘客間之居間媒合服務,就被告王聖富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司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而言,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除更換零件外,就烤漆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富駕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含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兩車擦撞後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又,被告王聖富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繕費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縱使被告大都會公司實際上未僱用被告王聖富,然有僱用之外觀,是就被告王聖富所造成之本件損害,仍應負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警方於汐止分隊駐所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觀之,肇事車輛上確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名稱,並以該外觀從事載客營業,被告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該公司與被告王聖富間有提供該駕駛與乘客居間媒合服務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於一般大眾無從詳知被告大都會公司與王聖富間之契約關係內容,僅能透過外觀來判斷肇事車輛是否屬被告大都會公司業務有關之車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大都會公司就被告王聖富駕駛張貼有該公司名稱之肇事車輛於行車過程(外觀上屬執行職務)中肇事,自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以事實上存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故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其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3.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就被告王聖富上開駕車疏失所致車禍事故之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至於被告王聖富是否另有其他實際僱用人?是否靠行何交通公司?等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斷。

是被告大都會公司請求調查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以及被告王聖富實際僱佣人、靠行何交通公司等事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烤漆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本院審酌卷附估價單,關於烤漆費用部分,載有工時費用28,800元、噴漆材料24,912元二個細項(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噴漆材料部分,具舊品更新之性質,併同零件更新扣除折舊,應屬合理可採。

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7年11月4日,約1年7月,上述噴漆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6,57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12÷(5+1)=4,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912-4,152)×0.2×19/12=6,574】。

是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修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94,674元(即原告依平均法扣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01,248元,再扣減噴漆材料之折舊額6,574元,所得餘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109年10月7日,被告王聖富為109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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