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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陳星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訴之變更追加狀(民國111年1月6日提出)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3月4日、111年1月6日、2月10日)。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所有權人,系爭4樓主臥室、書房及廚房等處陸續出現滲漏水現象及受損狀況,係因系爭5樓設施瑕疵造成漏水所致,被告就系爭5樓未盡管理維護義務,經其通知被告,不願配合修繕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平面示意圖、系爭4樓漏水及受損照片、漏水影片檔、系爭4樓修繕費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之5樓房屋內,進行修繕4樓房屋漏水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前所述,系爭4樓漏水受損,係因系爭5樓設施瑕疵漏水所致,自須進入系爭5樓進行修繕,否則難以排除系爭4樓之漏水狀況,是則原告援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爭5樓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4樓回復原狀之損害為1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4樓因本件漏水受損,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計16萬2,800元,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就修繕費用部分,雖提出同額之估價單為憑。
但參照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
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經核,兩造房屋係73年3月建造完成,原告則於102年11月登記取得系爭4樓,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4樓受損狀況、修繕項目等情,認為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暨綜酌一切情狀後,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額,以10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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