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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8 月4 日,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7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103,080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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