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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張銘䜢即張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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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名目及│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違約金計│
│金額 │ │之週年利率 │算期間及│
│ │ │ │適用之週│
│ │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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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應付│14萬3,220元 │自94年11月15日│按左開利│
│帳款15萬5,│ │起至104年8月31│率10%計 │
│132元 │ │日止,按週年利│算。 │
│ │ │率19.69%計算。│ │
│ │ ├───────┼────┤
│ │ │自104年9月1日 │按左開利│
│ │ │起至清償日止,│率10%計 │
│ │ │按週年利率15% │算。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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