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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蘇順興
訴訟代理人 蘇冠萍
被 告 高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復以口頭約定延長租約半年。
詎被告於上開租約屆滿後並未遷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租金7,000 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除未返還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43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成為無法律上權源。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7,000 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以上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28,000元,另請求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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