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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陳彥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以陳彥琮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報其住居所,又原告雖稱曾有向警局備案而能查得陳彥琮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查後,當事人姓名為不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附卷可證,亦未能查得陳彥琮之年籍資料。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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