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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李彗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秋珠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於向榮公司經營期間,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清償11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惟迄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代表向榮公司所簽發,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向榮公司間,伊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2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被告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檢視系爭本票之內容,於發票人欄內,除被告之簽章外,尚有向榮公司之簽章,參以被告為向榮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究係以代表向榮公司簽發,或係個人與向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明確。
再者,縱被告係以共同發票之意而簽署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繁多,亦非必然即具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觀諸原告提出匯款金額11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收款人戶名為向榮公司,可見原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向榮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則被告個人與原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當非無疑。
徒以系爭本票及上開匯款申請書,仍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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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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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30日 │110,000元 │9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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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31日│110,000元 │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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