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晨曦
上列當事人與郭先旭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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