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怡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益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賴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賴怡芬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上訴人樂益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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