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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黃馨儀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南陽郵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A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
原告前因系爭套房遮雨板每逢下雨天即發生劇烈噪音,遂於107年11月4日以簡訊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搬離系爭套房。
惟兩造間本院另件108年度小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至108年5月9日仍有效存續,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7萬5,000元確定,是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於系爭期間既仍為承租人。
然被告竟於原告搬離系爭套房後,再將出租予第三人而重複獲取租金,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套房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7萬5,000元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㈡又被告已於108年6月17日返還系爭套房鑰匙,兩造並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萬2,500元;
㈢原告前於上開租期間,因系爭套房內廁所空間狹小,無多餘空間可供洗澡,而使用公共空間之共用浴,被告卻在凌晨5時許敲原告房門,對原告大聲咆嘯、騷擾,不法侵害原告圓滿使用租賃物權利、居住自由、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系爭期間,並未因原告搬離而再將系爭套房租予第三人使用;
㈡同意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2,500元;
㈢因原告曾於凌晨5點起來使用電鍋及洗衣服,而找過原告1次,且因系爭套房已有廁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得使用之範圍限於系爭套房,本即不得使用公共浴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套房出租予第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刊登租屋廣告,將系爭套房出租予第三人並重複收取租金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套房再出租予第三人,且因被告否認有再將系爭套房出租,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重複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押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萬2,500元,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該條文所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騷擾原告,並禁止其使用公共浴室洗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並提出有107年11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之對話譯文為證(北院卷第31至33頁)。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略為,原告向被告詢問何以於該日凌晨5時許敲原告房門,被告旋即表示其已告知原告不得使用公用浴室,原告卻仍在公共浴室洗澡,將地板弄濕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於該日凌晨5時許敲原告房門,目的係為向原告理論不得使用公用浴室。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就使用範圍已有約定為系爭套房,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8號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套房內廁所已有蓮蓬頭、洗手臺、馬桶等設備(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發現原告使用公用浴室時,係因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而欲找原告理論此事,主觀上難認有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依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節,難認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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