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968,2021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孫大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196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06元,及其中新台幣18,086元,自民國9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321元,及其中新台幣105,327元,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以下第二點外,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
二、原告有關主文第一項請求部分,其計息本金原為新台幣18,502元,經當庭與原告確認,係將手續費及利息滾入計算,經核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並調整其本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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