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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儒律師
被 告 張嘉恕
訴訟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42,1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 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管理費而定之,且不併算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76,000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7坪(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1,432,000元(計算式:57×376,000 =21,432,000),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6,429,600 元(計算式:21,432,000×0.3 =6,429,600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871,710 元(計算式:6,429,600 +442,110 =6,871,7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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