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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領信用卡,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0,135元;
被告另向中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至同上日期,積欠借款本金52,840元未付。
嗣中國信託商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部分均為部分請求,餘額均不另訴請求)。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現金卡借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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