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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翁家榛即翁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47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上開所生債務於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撥款代償日起六個月內按週年利率2.99% ,第七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7 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9,347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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