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 告 吳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償勝金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另2 筆借款本息。
然而,關於信用卡帳款請求及信用貸款請求部分,兩造雖曾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分別約定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欠付各該款項之本金均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不容原告以合併提起簡易訴訟之方式來規避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即此兩部分請求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條(以原告就被告原則)來判斷各該紛爭之管轄法院,本院則無管轄權。
至於償勝金借款請求部分,兩造先前則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無管轄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
三、又查,被告目前住所不明,可是其最後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故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